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聲,1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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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淑惠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07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

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10月方得定讞。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91,999元【(400,000×6%×(3+10/12))=91,999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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