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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賴春秀
相 對 人 賴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通過郵局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款、利息1,081元,共合計16,081元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必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薪資、存款債權而在受償範圍即債權額15,000元所能取得之利息之損害。
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 年。
從而,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250元(計算式:15,000元×5%×3 年=2,250元)。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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