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聲,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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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QUISENG RACHELLE JOY CADAUAN(金芮雪)

相  對  人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且聲請人有還款紀錄(估價單影本)可證,如凍結帳戶將致聲請人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一情,有聲請人提出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竹北簡聲卷第15至16頁)。

而聲請人主張其有還款,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竹北簡聲卷第13頁),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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