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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智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1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684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427,988元及利息、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27,988元,為不得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10月方得定讞。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2,031元【計算式如下:427,988×5%×(3+10/12)=82,031】,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8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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