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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龍語綺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9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91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903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電信費債權尚有疑議,為此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致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6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復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319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531元【計算式:37,319元×5%×3.5年=6,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此數額為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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