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聲,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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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紫綾
相 對 人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

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

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

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是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9,12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假扣押裁定,依前開說明,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聲請人如對該請求權爭執,得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參照),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並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階段,並不進行拍賣程序,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相對人固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裁定准許之,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卷第13頁供參,惟相對人迄未以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聲請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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