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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陳品安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並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亦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例如:發生事實之日期時間、地點、經過、結果),同時未提任何可資料佐證(例如:報案資料、估價單、醫療收據、行車執照等),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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