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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蔡美燕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玲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新竹市○○路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兼考量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14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9,500元×12月÷10%=1,140,000元)。
爰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1,140,000元,加計相對人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13日起訴前積欠之租金24,2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4,21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因聲請人已繳納1,220元,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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