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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許育綸
相 對 人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善化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固主張:行為地在新竹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核未主張因侵權行為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
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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