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調,3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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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玉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257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2,905元(計算式:32,148+500+257=32,905),及其中32,148元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聲請費1,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基數 (單位:年) 週年利率 金額 請求金額:32,905元 1 32,148元 99年4月20日 110年7月19日 11+91/365 20% 72,328.6 2 32,148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4日(即起訴日) 2+165/365+4/366 16% 12,668.8 小計 84,997.4 總計金額:117,902元(計算式:32,905+84,997.4=117,9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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