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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徐凡鈞
相 對 人 張棋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惟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起訴狀所陳報相對人之居所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均非在本院轄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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