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司他,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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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石麗娟
被 告 彭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石麗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查原告石麗娟與被告彭思瑜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雖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然原、被告於第二審訴訟上和解成立,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改為各自負擔。

其中僅第二審訴訟費用適用退還3分之2規定,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5,180元則由原告全額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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