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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曾有光
法定代理人 曾彥屏
被 告 曾翠玉
被 告 曾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翠玉、曾翠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曾有光與被告曾翠玉、曾翠婷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原告原應預納之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訴訟,業應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112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曾翠玉、曾翠婷)負擔,嗣經被告上訴後,其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曾翠玉、曾翠婷)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第一審原應預納之裁判費為24,66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661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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