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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莛璿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
法定代理人 姜達辰
相 對 人 陳美萍即黃益妹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萍即黃益妹遺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陳美萍即黃益妹遺產管理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已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查。
第一審測量費 15,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查。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2,000元 (一)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0元。
【計算式:220000.5=11000】 (二)相對人陳美萍即黃益妹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0元。
【計算式:220000.5=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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