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司簡聲,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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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劉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興城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均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地政複丈費用6,800元,合計為9,450元。

依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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