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司簡聲,6,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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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台生 

            聶妤禎 





相  對  人  徐翊涵即徐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台生、聶妤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922,318元、56,280元及法定利息,已繳納裁判費8,590元、12,012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惟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聲請人陳台生、聶妤禎請求被告給付1,650,587元、38,241元及法定利息,應納裁判費17,731元,是依上揭法文規定,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減縮之人負擔,是逾裁判費17,731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另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繳納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病歷查詢費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費10,4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影本、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領據正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且均為本案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總計本件訴訟費用為32,131元【計算式:17731+3000+1000+10400=32131】,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2,813元【計算式:32131×0.71=22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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