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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崧嶽
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相 對 人 周志芳
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王崧嶽、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與相對人即被告周志芳、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李文哲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96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故相對人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3元(即計算式:50,896×0.36=18,323元,不足一元以四捨五日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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