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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簡瑋成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已於民國106年年4月11日申請網路銀行綁定OPT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設定5個約定轉入之人頭帳戶,以增加ATM可轉帳之額度,並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以減少資金遭凍結之風險。
嗣於同日,在高雄市之不詳居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約定收取交易額2%之利潤。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以交友軟體不詳女性向原告介紹: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進行財務投資虛擬貨幣,欲進行財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8、4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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