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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黃俊原
被 告 許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負民法213條第一項回復原狀責任」,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原告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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