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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范紀傑
被 告 陳柔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另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車禍和解書,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於簽約當日被告已先以現金給付3000元,其餘部分以分期方式付款,共7期,每月10日匯款,每月4000元,最後一個月為6000元,業已提出車禍和解書為證。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數度致電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等語。
然原告另稱被告已給付1萬1000元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和解契約應分期給付餘款,前6期每月給付4000元,第7期給付6000元等節,業如上述。
而兩造約定每期應於每月10日給付,因此最末期給付期限為113年5月10日。
則原告就已屆期未給付之1萬6000元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另最末期6000元部分僅能請求期限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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