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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9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且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92,270元,業經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月調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被告給付如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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