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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79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分心駕駛撞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849元(含工資14,028元、烤漆11,091元、零件23,730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37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4,028元、烤漆11,091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7,492元(計算式:2373+14028+11091=27492)。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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