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
原 告 張得意
被 告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竹東簡易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3月15日宣判,惟被告應誤至本院(竹北)而遲誤到庭,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提出答辯狀(須附繕本1份)並一併提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9日被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