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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45號
原 告 呂振棟
被 告 洪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73巷口時,因未煞車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驚嚇及身體傷害,腳踝受傷一個多月無法行走,外套也破一個大洞,被告對於後續相關處理事宜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警方申請車禍初判表,該初判表顯示我無肇事因素。
我有去拜訪原告並關心其傷勢,也有保持聯繫,但最後無法達成共識。
另外雙方是擦撞不是追撞,是擦撞後原告就躺在我車上,之後受傷落地壓到腳,事隔兩三天,我有去拜訪原告,有親戚陪伴他,且原告未無法行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身體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1208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剎車而追撞系爭機車之過失,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追撞系爭機車,且被告有未煞車之過失等語。
然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中興路3段往竹東方向的外車道,因為要回家,就打左轉方向燈並切入內車道,就與一輛汽車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直行在中興路三段往竹東方向的內側車道,突然聽到右側有聲響,下車查看才發現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警方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欲左轉而持續向左偏行並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未讓同向直行在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逕自往左跨入內側車道,因而不慎碰撞被告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本件事故亦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則措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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