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5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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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素琴
被 告 李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13元(含零件4萬396元、工資2萬1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提出當天事故照片、證據,兩造在斗南發生車禍,原告隔了兩天才去楊梅報案,相隔一個多月才去估價,原告中間有無發生車禍不知道,不能都栽贓給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48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413元(含零件4萬396元、工資2萬1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本件事故為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均為車輛後方,與本件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之情況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另有車禍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2萬4057元(計算式:工資2萬17元+折舊後之零件4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057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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