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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被 告 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段0號前12公尺處車道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家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160元(含零件40,600元、工資8,710元、烤漆28,850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73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原告提出之單據都是造假,且於系爭事故後2年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9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調系爭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160元,業經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27、101至10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49至54頁),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31日)已有2年4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178元。
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1,738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14,178元+工資8,710元+烤漆28,850元=51,738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1,737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僅稍微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提出之單據有造假之嫌,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95、97頁),系爭車輛左側車尾有明顯破損、凹陷變形。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後方部位,與碰撞處大致相符,維修細項為後保險桿下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扣、左輪弧車身護條、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後保險桿下蓋及後保險桿更換、噴塗及烤漆等(見本院卷第21至27、101至107頁),衡情該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均屬遭撞擊後可能受損之部分,並經修車廠確認必須修繕,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
再者,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又被告另為時效抗辯,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31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完成日為113年1月30日,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2年12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之請求仍在時效期限內,被告上開時效抗辯,亦屬誤會。
㈤按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請原告之承辦人及系爭車輛維修之原廠維修人員到庭,並請專家鑑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然系爭車輛已於000年0月間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15、21至27、101至107頁),距今超過2年,此時傳訊證人或鑑定能否真實反映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費用,非無疑問,且通常鑑定除需支出數千甚至數萬元以上之鑑定費用,將排擠其他需使用相同機關資源之案件審理,產生之訴訟上不經濟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51,737元顯不相當,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而由本院依卷內其他客觀之證據逕為公平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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