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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4號
原 告 沈采蓉
被 告 羅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理由:…被告賠償金額共新臺幣3300元,請求法官扣押被告的機車並賠償精神損失等語,據此,可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然原告並未記載其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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