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9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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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4號
原 告 沈采蓉
被 告 羅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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