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調,7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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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柏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予以答辯,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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