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調,9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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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琡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MA THI HONG LIEN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53&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準用之,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誤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對該帳戶所有人請求返還匯款金額,而該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明確;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居留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以被告之居所視為住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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