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10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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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羅鎮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00號快速道路竹東往新竹方向12.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過失碰撞造成連環車禍,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依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費用為201,2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64,67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2,064元、烤漆費用24,117元、零件費用208,49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4月15日,並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3日)止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為201,276元,尚屬合理。

令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所提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僅請求201,276元,自無不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76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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