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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許見妹
朱陳安
朱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盧郁潔
被 告 許進福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見妹為原告朱進生、朱陳安及被告之母,原告朱進生排行老大,被告排行老二,原告朱陳安排行老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與同段12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均以地號代稱)為原告許見妹所有,並規劃財產分配如下:⒈1229-1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8分之1贈與長子即原告朱進生。
⒉1229-2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8分之1贈與次子即被告。
⒊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8分之1贈與三子即原告朱陳安。
⒋1223地號土地全部,留做農保、供子孫回鄉下時,停車使用及晚年生活資產。
㈡嗣原告許見妹除已依照上開規劃將1229-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原告朱進生名下,1229-2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應給付原告朱進生部分、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應給付被告朱陳安部分、1223地號土地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合稱系爭土地)。
後經原告通知被告交還及移轉所有權,被告竟拒絕,故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從以下證據足以證明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為原告許見妹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原告朱陳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62號聲請調解,調解日前,被告委託楊肅欣律師代為出面協調,嗣以LINE傳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原告朱陳安,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乙雙方母親所有之財產,而分別贈予三兄弟者(三兄弟每人各獲得一塊土地),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屬甲方(朱陳安)所有,因故以乙方(許進福)之名義為登記,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由乙方全部返還甲方。
…」,承諾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將會歸還原告朱陳安。
雖協議未達成,但是對借名登記乙情未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許見妹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另原告三人對被告前曾提起訴訟,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受理,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撤回該案,當時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肅欣律師,訴訟期間試行調解,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⒉1229-1、1229-2、1229-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許見妹所有,原告許見妹在管理使用,並由原告許見妹出租予第三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足見原告許見妹對系爭土地仍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⒊1229-1地號土地全部原為原告許見妹所有,後贈與給原告朱進生。
另1230地號土地8分之3原為原告許見妹所有,嗣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朱進生、朱陳安及被告兄弟三人各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朱進生曾詢問被告何時要找時間過戶?被告則回應:好等語。
如非借名登記,何以被告願承諾移轉該土地給原告朱進生?益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屬實。
⒋被告曾委託楊華龍代書向原告朱陳安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語。
倘若上開土地係被告所有,何以願出錢向原告朱陳安購買,足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證據明確。
㈣準此,可認原告許見妹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當屬無疑。
原告許見妹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還返之請求。
又系爭土地原告許見妹為實質之所有權人,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許見妹指定之人即原告朱進生及朱陳安,且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朱進生及朱陳安亦得直接向被告為請求。
㈤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又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中,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給原告等。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22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朱陳安,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付給原告朱陳安。
⒊被告應將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朱進生。
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付給原告朱進生。
⒌被告應將12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許見妹。
⒍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付給原告許見妹。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上開聲明第2、4、6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固稱原告許見妹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縱原告前開所述屬實(假設語氣),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許見妹間,與原告朱進生、朱陳安無涉,故朱進生、朱陳安自無本件當事人適格而本不得基於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另以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應分別將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進生,及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陳安等語,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許見妹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證據。
故原告許見妹自不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為上開移轉登記。
且縱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為真(假設語氣),惟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原告許見妹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内,有就被告應分別將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進生,及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陳安為明確約定之事實。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内起訴陳稱原告許見妹「規劃」將1229-1、1229-2、1229-3等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分別贈與原告朱進生、朱陳安及被告等語,並提出土地分配規劃方案如上。
惟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許見妹確實曾就系爭土地依前開分配方式而分別與原告朱進生、朱陳安及被告成立有效贈與契約之事實。
是以原告朱進生、朱陳安自無本件當事人適格,而本不得基於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查,原告許見妹於104年8月2日曾委由陳英欽地政士做成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系爭系爭贈與契約),其内明確載明原告許見妹乃係分別將其原所有同地段791地號土地及1229-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原告朱進生,另將同地段1219地號土地及1229-2、1229-3、1223等地號土地全部,與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均贈與被告,並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許見妹)願意無償贈與所有下列不動產予乙方二人(即原告朱進生、被告等二人),並經乙方允受同意無誤」等文字,復經原告許見妹、原告朱進生、被告親筆簽名、用印,足證被告取得1229-2、1229-3、1223等地號土地全部與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之所有權自屬合法,而不容原告等人事後恣意爭執。
㈤遍觀系爭贈與契約内無任何關於原告朱陳安之文字,足證原告許見妹自始即無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原告朱陳安,否則焉有不將原告朱陳安列名受贈人且未載明任何受贈内容之可能?況兩造間倘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分配内容有約定,原告朱進生焉有明知受贈1229-1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卻未就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進行移轉登記乙節,未即時為任何主張,並容忍系爭贈與契約内將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記載為贈與被告之可能?且原告朱陳安復焉有於明知受贈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卻未共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且受贈土地均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於其所受贈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亦未即時為任何爭執之理?且倘原告許見妹確有將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原告朱陳安之事實,則何需一併贈與被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情顯與常理有悖。
㈥倘原告許見妹果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氣),則原告許見妹、朱進生及被告既知悉委任地政士做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書面,為何就此攸關兩造財產上之重大權益事項,不一併委由地政士做成具體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供兩造自行留存以避免日後所生之爭議,此亦顯與常理有違。
㈦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惟系爭協議書未經簽署,不生任何效力;
又原告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試圖證明1229-1、1229-2、1229-3等地號土地仍為原告許見妹所使用、管理,及原告許見妹就1229-3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然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於103年5月1日簽立,而1229-1、1229-2、1229-3等地號土地遲至104年8月24日始登記予原告朱進生及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書簽立時,原告許見妹以其名義將斯時為其所有之1229-1、1229-2、1229-3等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使用,自屬當然。
況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原告許見妹贈與原告朱進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229-1地號土地,早已由原告朱進生於受贈後出售,足證原告所稱1229-1、1229-2、1229-3等地號土地仍為原告許見妹所使用、管理等節與事實不符,益證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之内容確屬真實。
㈧被告就原告所稱其曾委託訴外人揚華龍以200萬元向原告朱陳安購買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乙情予以否認。
事實上係原告許見妹於104年8月2日將其原所有同地段791地號土地及1229-1地號土地等之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朱進生,另將同地段1219地號土地及1229-2、1229-3、1223等地號土地全部與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之所有權等贈與被告,並於同年8月24日完成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多年,原告朱陳安知悉上情後,深覺不公,遂多次向原告許見妹表達並指責,原告許見妹不堪其擾,遂向原告朱陳安表示將贈與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語,並要求被告將所受贈之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朱陳安,被告拒絕後,原告朱陳安仍持續向原告許見妹表達不滿,致原告許見妹頻繁向被告要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朱陳安,原告朱陳安亦持續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因工作繁忙而倍感困擾,並慮及原告許見妹業已年邁而不忍其持續受精神上壓力,且念及家族和諧,方生依原告許見妹要求而將合法受贈多年之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陳安之念頭,惟因對於1229-3地號土地有使用計畫,故考慮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來換取免受原告朱陳安之施壓,並請友人「小玉」協助找人處理。
嗣「小玉」將以200萬元向原告朱陳安買受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方案,告知訴外人楊華龍並請其協助,訴外人楊華龍始依「小玉」所告知之方案為後續之聯繫。
據此,自不得僅憑訴外人楊華龍曾向原告朱陳安表示願以200萬元向原告朱陳安買受土地乙節,遽認原告所稱原告許見妹有將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原告朱陳安且借名登記予被告乙情為真。
㈨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各人,自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4、6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分別為母子及兄弟關係,原告許見妹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過戶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3、135-137頁)。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以審究者為:⒈原告許見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等訴請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有無理由?爰予分述如下。
㈡原告許見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判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另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既經以贈與為過戶原因,自原告許見妹處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原告主張此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39),主張被告承認有借名登記,並稱系爭協議書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草擬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卷內並無系爭協議書。
另系爭協書僅提及1229-3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就本件其他土地並無任何紀錄,且包含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其他事務;
該協議書復僅記載見證人為楊肅欣律師等文字,但無任何當事人簽屬或同意其內容之紀錄,自無從憑系爭協議書即認被告已明確同意其上所載之內容。
再者,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解之條件,或者拋棄自己之權利,或者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
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是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系爭協議書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調解所提出,但系爭協議書僅足認為被告於前案調解時所為之讓步,亦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存在。
⒊又原告許見妹主張1229-1、1229-2、1229-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許見妹所有,原告許見妹在管理使用,並由原告許見妹出祖予第三人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49頁),欲以此佐證借名登記之主張屬實。
但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日期及租期起日為103年5月1日,當時上開土地均尚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仍為原告許見妹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許見妹當時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限出租,被告本無權過問,且該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效力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故無從以原告許見妹先前之出租行為,即認本件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委託楊華龍代書向原告朱陳安表示要以200萬元購買1229-3地號土地全部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乙情,並提出楊華龍代書與原告朱陳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該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本人對話,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並辯解如上,故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自承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⒌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原告許見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屬實,是原告主張原告許見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尚不足採。
㈢原告等訴請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為無理由:依上所述,尚難認原告許見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許見妹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因此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應堪採認。
系爭土地既經贈與被告,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3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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