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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00號快速道路西向19.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鄒永錫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邱顯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274,2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內線車道有事故,所以我從內線車道切到外線車道,然後前方車輛已減速,我也跟著減速,但對方忽然煞車,我有煞車但仍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前車頭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邱顯評則陳述:我從閘道口切進主線並行駛約3分鐘,因前方有另造事故造成交通阻塞,所以前方車輛煞車至幾乎完全停止,然後我也跟著煞車,對方忽然就撞上來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後車尾等語,有上開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應認本件事故係因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4,91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30,219元、零件費用274,392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43頁、第71頁)。
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年7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又1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6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4,28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30,21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23,767元=274,286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74,286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86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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