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12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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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潘晏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並於同年2月23日申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佐。

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3月27日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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