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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宋昀翰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遠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355元,及其中39萬3,539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21萬4,81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已逾50萬元,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8,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2,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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