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2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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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彭方儀
被 告 王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送達被告。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請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各類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二、檢附對應上開各項內容之相關單據及證物(如醫療費用收據等)。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故已記載訴之聲明,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文字,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各內容項目及金額為何,屬原因事實不備,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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