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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即
黃沈菊英之
承受訴訟人 黃月瀅
江秋壬
黃添盛
黃添銀
被 告 陳萬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月瀅、江秋壬、黃添盛、黃添銀為原告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沈菊英於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黃月瀅、江秋壬、黃添盛、黃添銀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黃沈菊英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
據此,黃月瀅、江秋壬、黃添盛、黃添銀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等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月瀅、江秋壬、黃添盛、黃添銀為原告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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