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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子揚
被 告 羅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游夢帆、羅浩為被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游夢帆通緝中,本院刑事庭僅將被告部分移送,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假執行部分撤回,並請求被告與游夢凡應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夢帆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凌晨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東窩往福興村路旁時(座標位置X:121.0000000;
Y:000000000),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事故翻覆於路旁且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從車窗鑽入車內並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19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至游夢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藏放。
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夢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共計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把東西拿去賣只賣得1萬元,我無法賠償那麼多,我不知道游夢帆現在在哪,無法聯繫他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游夢帆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提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9-4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價值,原告雖提出發票為佐,表示該等物品金額總計31萬餘元,惟原告所提發票所載物品數量及金額,均遠超原告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物品及價值,且上開發票亦無法逐一比對被竊取之物品名稱及單價為何。
而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遭竊的Petromax煤油燈價值8100元、Gitzo相機腳架價值2萬7040元、投影機價值1萬7900元、Marshell價值1萬4100元、Anoba行李箱價值5000元、衣物共價值約10萬元、行動電源價值1萬7000元、claymore露營燈價值4050元及行車紀錄器2000元,共19萬5190元等語;
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遭竊之營燈柱價值約5000元等語(見本件刑事偵查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衡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遭竊物品項目及金額時,距案發時間相近,並有員警之刑案偵蒐照片為佐,可認原告對於遭竊財物之數量及財產價值記亦應較為深刻,且對於本件遭竊之過程與情節,應較無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故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
另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原告,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應認已獲填補。
是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扣除已發還原告之財物,本院認原告本件財物失竊所受之損害即遭竊財物之價值,應為16萬8190元(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819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Marshall喇叭 1個 14100元 2 Petromax煤油燈 1個 8100元 含攜行袋 3 Claymore露營燈 1個 4050元 4 營燈柱 1個 5000元 5 Gitzo相機腳架 1個 27040元 6 峰米Dice真無限智慧投影機 1個 17900元 7 行車紀錄器 1個 2000元 8 設計師灰色高領毛衣 1件 90000元 9 國家地理黑色帽T 1件 10 工裝褲 1件 11 羽絨外套 1件 12 戰術背心 1件 13 防風軍外套 1件 合計 168190元 14 麝香洗髮沐浴露 1瓶 已扣案發還原告 15 Calvin Klein內褲 1件 已扣案發還原告 16 Icebreaker內搭褲 1件 已扣案發還原告 17 Anoba行李箱 1個 已扣案發還原告 18 Tranzend外套 1件 已扣案發還原告 19 保健食品及保養品 1批 已扣案發還原告 20 生活用品 1批 已扣案發還原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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