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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彭雲煜即超香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利息則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6%(目前為週年利率3.053%)浮動計息,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30日繳付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75,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50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聲明自112年9月3日起作為利息之起算日,惟其理由中卻自述被告於同年月30日起方才未依約清償,且其所提出上開查詢單亦載明利息收訖日為112年9月30日,是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9月30日,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
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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