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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韓潔
訴訟代理人 黃毅澤
被 告 朱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篤行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帳提款使用。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APP「凱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被告上開所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35萬95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5066、8062、13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35萬95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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