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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振權
監 護 人 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161地號土地(面積36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由放租機關收回土地。
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不同意續租,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惟被告並未拆除如附圖編號A,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臨)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另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計算,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2元,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面積36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想要續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建,有預計要拆除,有請廠商估價,只是現在路況不佳,因該處道路問題,使拆除成本過高,廠商不太願意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第33頁),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情形測量所繪製附圖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
被告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38、83、1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雖查無該鐵皮建物之稅籍資料,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19日新縣稅東字第1130212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然房屋稅稅籍登記僅係為房屋稅徵收所設之行政管制措施,並無如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而被告自承該建物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就該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疑;
又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時,被告既未繼續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即已無依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雖被告表示有意願續租等語,然原告業已當庭表明並未同意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提出其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原告並主張參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規定,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大部分已種滿果樹、竹林及雜樹,周遭無住家及商業活動等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合理。
依此,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為1212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自112年7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就聲明㈡給付1212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占用期間 (民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公頃)×25%÷12月 計算方式: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月份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14×1900×0.365×0.25÷12=202 202×6=1212 總計 1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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