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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劉康讚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劉邦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德正
被 告 劉邦宏
陳劉秀琴
劉若筑
劉錫妹
劉富妹
劉美英
劉德偉
劉德杰
劉得中
劉柏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邦宏、陳劉秀琴、劉若筑、劉錫妹、劉富妹、劉美英、劉德偉、劉德杰、劉德正、劉得中、劉柏汕應就被繼承人劉興標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1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原告起訴誤列共有人劉興標為被告而聲明: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共有人劉興標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其繼承人劉邦宏、陳劉秀琴、劉若筑、劉錫妹、劉富妹、劉美英、劉德偉、劉德杰、劉德正、劉得中、劉柏汕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興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劉柏汕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興標、被告劉邦鍼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訴外人劉興標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劉邦宏、陳劉秀琴、劉若筑、劉錫妹、劉富妹、劉美英、劉德偉、劉德杰、劉德正、劉得中、劉柏汕為劉興標繼承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現有2間破舊之磚造建物,無法查知建物門牌,不知現由何人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因共有人持分大小不一,若採原物分割會將土地細分,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柏汕稱: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不清楚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劉邦鍼及訴外人劉興標共有。
訴外人劉興標於民國107年3月16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劉邦土、劉邦榮、被告劉邦宏、陳劉秀琴、劉若筑、劉錫妹、劉富妹、劉美英,而劉邦榮於繼承前即於98年12月31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劉得中、劉柏汕代位繼承;
訴外人劉邦土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由被告劉德偉、劉德杰、劉德正為再轉繼承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原共有人劉興標107年3月16死亡,其繼承人及轉繼承人均如前述。
而被告劉邦宏、陳劉秀琴、劉若筑、劉錫妹、劉富妹、劉美英、劉德偉、劉德杰、劉德正、劉得中、劉柏汕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拋棄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㈤查系爭土地面積280.1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
又系爭土地上有2間磚造建物,此有原告陳報土地現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如以現物及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
另參酌被告劉柏汕到庭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
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劉康讚 2分之1 02 劉邦鍼 4分之1 03 劉邦宏 32分之1 04 陳劉秀琴 32分之1 05 劉若筑 32分之1 06 劉錫妹 32分之1 07 劉富妹 32分之1 08 劉美英 32分之1 09 劉德偉 96分之1 10 劉德杰 96分之1 11 劉德正 96分之1 12 劉得中 64分之1 13 劉柏汕 6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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