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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卓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萬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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