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8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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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李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尖石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南投縣國姓鄉,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聲明㈠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萬466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0縣9.6公里道下橋附近,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茂榮所有,由訴外人江利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4710元(含零件7萬1385元、烤漆2萬7625元、工資3萬5700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46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月2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068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過橋後到事故彎道,橋寬約一輛車寬,過橋後可見系爭車輛在道路右側,肇事車輛自對向駛來,並行駛在道路左側。

兩車均未減速,隨後即碰撞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事故地為彎道,而被告與訴外人江利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行經設有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應認被告與訴外人江利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3萬4710元(含零件7萬1385元、烤漆2萬7625元、工資3萬57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139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464元(計算式:工資3萬5700元+烤漆2萬7625元+折舊後之零件71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江利貞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232元(計算式:7萬46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232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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