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8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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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秋瑋柔
被 告 陳瞳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臺東縣臺東市,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哲宇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兩造於十幾歲即認識,彼此的配偶也相識,被告是原告朋友的表妹,被告對原告的家庭狀況應很清楚,而明知訴外人李哲宇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訴外人李哲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於000年00月間,原告由安裝於訴外人李哲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發現,李哲宇常開車載被告出門,兩人並曾在車上及汽車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雙方於對話中,提及「想要是不是?怎麼要?」、「那你全硬了嗎」、「我想要你把它弄硬」、「你胸部很大耶,我們去千禧園(汽車旅館)好不好」等曖昧詞語,甚至討論二人間性事之感受。

由上開曖昧之對話及行為,可認渠等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

甚者,訴外人李哲宇也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與李哲宇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知悉上情後,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訴外人李哲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李哲宇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29頁),已提及二人間性事之感受,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

是被告與訴外人李哲宇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李哲宇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依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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