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89,2024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彭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琍
被 告 崔貴聖

上列原告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機車尾隨原告,在新竹縣○○鎮○○○0段000巷0號旁空地,持開山刀、鋁棒各1支,攻擊原告之手部及腿部,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原告無法抗拒後,強行拉扯原告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偕同訴外人邱盛東前往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6號之如意銀樓,以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之代價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嗣因原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金項鍊之損失,至今仍感恐懼,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金項鍊9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8000元,合計16萬8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被沒收3萬5000元,強制扣款公文已經下來說要扣5萬7000元,這部分如何處理;

這些錢應該要從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精神慰撫金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要等我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與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金項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項鍊9萬元部分,雖未提出證明,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價格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雖辯稱已經沒收3萬5000元,強制扣款公文已經下來說要扣5萬7000元,這些錢應該要扣除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或多少利益,應非所問,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金項鍊之損害9萬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遭受被告以凶器攻擊,並強行拉扯原告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至今仍感恐懼,應無違常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7萬8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