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9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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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志淵
被 告 溫林燕卿
卓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就誠東飲食店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額所為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卓嘉慧應將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核准之前項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溫林燕卿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溫林燕卿、卓嘉慧間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就誠東飲食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溫林燕卿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㈠為:被告間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就誠東飲食店2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

又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聲明㈡為:被告卓嘉慧應將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核准之前項轉讓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溫林燕卿所有(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所為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林燕卿積欠原告10萬6269元及利息,經原告對於被告溫林燕卿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99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溫林燕卿原為誠東飲食店之負責人,竟於112年6月30日將誠東飲食店之出資額2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無償讓與被告卓嘉慧,並變更誠東飲食店負責人為被告卓嘉慧,被告溫林燕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讓與被告卓嘉慧,應認被告間所為讓與行為,已積極減少被告溫林燕卿之財產,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以滿足債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將誠東飲食店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被告溫林燕卿。

又如認被告間非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出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溫林燕卿稱:原本飲食店是我在經營,但沒有經營的很好,所以轉給被告卓嘉慧。

並沒有轉讓金,因為還要付出很多錢;

我知道我有欠原告錢,到現在還積欠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後來繳到無法繳納就沒有繼續還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嘉慧稱:如果登記回復的話,商號的經營是否會受到影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99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產商字第1130341886號函所檢附誠東飲食店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限閱卷),而被告等對此亦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溫林燕卿所述轉讓後還要付出很多錢等語,則為經營飲食店之成本,與轉讓行為有償或無償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溫林燕卿自承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卓嘉慧時並無收取轉讓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此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

又被告溫林燕卿確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溫林燕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讓與被告桌嘉慧,應認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已積極減少被告溫林燕卿之財產,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以滿足債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誠東飲食店負責人為被告溫林燕卿,依上說明,要非無據。

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及回復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間於112年6月30日就誠東飲食店20萬元之出資額所為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卓嘉慧應將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核准之前項轉讓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溫林燕卿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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