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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持有,由原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丈夫之兄嫂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趁家中全是老弱婦女,花二十萬元帶被告共四名外人,以欺騙及半脅迫手段取得,丙○○取得本票後,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經原告先生之父親、姊姊、大哥及丙○○之女兒居中協調,丙○○自知理虧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撤回聲請,其間原告多次請丙○○歸還本票,丙○○均置之不理,嗣由不認識之被告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陪同丙○○到原告家中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且原告既未欠被告任何款項,亦未欠丙○○任何金錢,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丙○○交付做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被告並未脅迫恐嚇原告簽發本票等語,做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訴外人丙○○夥同被告共同詐欺、脅迫原告簽發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公公陳茸到庭證稱:「:因為他們說國語,我聽不懂,如果知道是這件事,我根本不同意我媳婦開這張本票,我根本沒有欠丙○○錢,當天他們在吵架,還說不要回來拜拜,我沒有聽到他們要開一百六十萬元的票,:。」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陳雪櫻到庭證稱:「我住三樓,原告住二樓,當天我是到大潤發買東西回家,經過二樓時看到很多鞋子,我有開門看一下,看到被告還有三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我父親(即陳茸)臉色很難看,因為我有朋友來,所以我沒有再下樓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之女兒亦陳稱:當天晚上二伯母丙○○帶楊芳池,還有三個我認識的人到我家的客廳,剛開始有發生爭吵,他說要每天到我們家,且不讓我們打電話,我們都害怕了,他好像要我們簽甚麼東西,後來有一位胖胖的叔叔拿了一張紙要我阿公抄,阿公不會抄,就叫我媽媽抄,我媽媽不抄,他就罵我們,我們沒有辦法,最後媽媽只好抄了,之後,那位胖胖的叔叔又拿出一張票(後來媽媽告訴我那是本票)要我媽媽抄,後來媽媽簽完之後,他們很高興,當時他們沒有馬上走,待了大概約一個小時之後(很長一段時間)才走。
:::。」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綜上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確於原告簽發本票當晚,陪同丙○○到原告家中,因丙○○向其公公陳茸要求分配賣屋所得,進而發生爭吵等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任何詐欺、脅迫之方法取得票據,否則,被告豈會任由陳茸之女陳雪櫻目賭現場後,又任由其離去,且簽發本票後,仍待在原告家中長達一小時之久,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且證人陳茸亦陳稱未見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丙○○夥同被告共同詐欺、脅迫後簽發云云,難認為可採。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認確有陪同丙○○前往原告家中取得系爭本票,惟抗辯稱丙○○以系爭本票做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並提出房屋修繕與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紙及照片十八張為證,然依該工程契約書所載,其修繕興建工程內容略為石棉瓦屋拆除改建RC牆、房屋正面及室內地面貼舖磁磚、挖造化糞池、拆除石棉瓦搭建鐵皮屋、換裝遙控白鐵捲門等,依其修繕面積僅約五坪大,所需經費卻每坪高達三十萬元,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完工,嗣又改稱係施工五個月,至十月十日完工,前後陳述不一,且經本院勘驗丙○○精神狀況,仍能清楚回答姓名及時間、地點,足認其意識甚為清楚,精神狀態尚佳,惟詢以該承攬契約為何人書寫?丙○○則未予回應,並呈現情緒不穩狀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再質以丙○○共積欠被告金額多少?丙○○仍未予回答,足認被告與丙○○間縱有工程款未完全清償,其金額應不足一百六十萬元,否則被告豈會無法提出工程之詳細金額及發票,況且丙○○陳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去原告家,係因其公公(即陳茸)賣房子,所以回家向其公公要分錢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既未積欠丙○○款項,則依首揭規定,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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