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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東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姚瓊珠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車牌號碼GG─四三二九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返還之日止,每日按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GG─四三二九號自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返還前揭車輛止,扣除預付四千六百元租金,尚欠租金二萬五千三百元;
又被告在租車期間,因交通違規致該車行車執照遭查扣,使原告無法將車再出租他人,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二千三百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每日二千三百元計算之賠償金並返還前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語;
而被告甲○○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租車,係被告丙○○向伊借機車,駕照放在機車中,被告丙○○擅自拿伊駕照與他人去租車云云置辯。
三、理由要旨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租車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証,然觀之租車契約書上「乙方承租人甲○○」之簽名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簽名並不相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姚瓊英稱當天租車時是傍晚天將黑之際,有一男一女來租車,男的很像被告甲○○,有與該人聊天,該人說其父是前議員,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姚瓊英並不能確定係被告甲○○本人來租車。
況被告二人相熟,被告丙○○對被告甲○○之家庭背景當知之甚詳,來租車之男子能得知被告甲○○父親曾為前議員之身分,並無奇怪之處,且依卷附切結書上被告丙○○之簽名與租車契約書當事人欄上丙方丙○○之字跡相符,而此字跡又與租車契約書上當事人欄乙方承租人所寫之字跡相同,是應可認租車契約書上「乙方承租人甲○○」之簽名非被告甲○○所書寫,故被告甲○○辯稱其未向原告租車乃被告丙○○擅自持其駕照租車乙節,足堪採信。
被告甲○○既未向原告租車,又無証據可証被告甲○○有委託被告丙○○向原告租車之情,是本件租賃契約對被告甲○○不生效力,其既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賠償金及返還GG─四三二九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為本件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証人,有租車契約書、切結書為証,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租金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前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返還日止,相當於每日租金二千三百元之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之GG─四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乙節,經查被告丙○○為本件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証人,依該租車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丙方(即被告丙○○)為乙方(即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所欠甲方(即原告)租金、違約金及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願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依切結書所載「租車期間因發生行照被扣影響行駛,甲方(即被告丙○○)應負責賠償。」
均屬從債務或損害賠償之責,是租車契約既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原告又未舉証証明GG─四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為被告丙○○占有中,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前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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