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北小,23,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二日,起訴狀誤載為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尚欠七萬三千零四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功能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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